前不久,我国首例因服用药丸窒息死亡的事件做出了一审宣判,原告认为生产企业所附说明书用法中“口服表述”不明确,导致患者死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判定,本案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五万余元。判决宣告后,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将提起上诉。由此,在这类案件中,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就成为了业内争论的热点话题。
这一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某地一女子因服用被告生产的“桂枝茯苓丸”后,出现呼吸困难,即送往当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尸体进行解剖后,从其咽喉部提取出异物,鉴定结论为:“根据尸体解剖发现,死亡原因符合咽喉部异物堵塞引起窒息死亡。”其后,经某测试中心经过对比分析,鉴定结论为:“咽喉异物”是被告生产的“桂枝茯苓丸”。由此,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药品缺陷直接造成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生产的“桂枝茯苓丸”存在缺陷,是导致受害人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之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清晰的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法律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药品作为保障人体健康的特殊产品,执行的是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不能认定为缺陷产品。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若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在此案中,被告表示,对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标示,药厂采用的是国家标准,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的,并通过了药监部门的认可,没有过错。《中国药典》(2005版)中对“桂枝茯苓丸”说明书的记载也是:“用法与用量:口服,一次1丸,一日1~2次;注意:孕妇慎用。”
被告“桂枝茯苓丸”的药品说明书与之一致。经查,国家标准中所有丸剂、片剂、胶囊剂等用法均描述为“口服”。所以,若认定说明书的该表述存在重大缺陷,相当于所有口服类药品全部为缺陷产品,即至少是劣药,显然与实际不符。所以,依此判断,被告在这次的案件中,并不负有直接的责任。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药品的损害赔偿是以违反《药品管理法》为判断依据的,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适用的是一般法。
一般来说,“口服”的表述并未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每年数十亿人次的“口服”,没有意外事件。如果将丸剂(大蜜丸)用法完全说清楚,至少应该包括这些内容:不同年龄、性别、缺牙情况(从缺一颗到全部缺)的口服方法(即咀嚼多少次,到什么程度);是否用水送服,用什么水(开水、矿泉水、茶水、各种饮料),温度多少,饮水量多少;吞咽速度,吞咽角度(即仰头的角度);等等。如果掰成小丸,还应该说明小丸的大小掰成小丸后多长时间内服用等等。这样一来,就“用法”一项在说明书中就能写上两页,加上其他项目,“说明”真的就可能变成“书”了。
其实,本案算是一个意外事件。我们对死者的不幸深表同情,被告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和安慰,这是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
而对于此案的判定,笔者有如下这些思考。药厂可以在“用法”中添加“遵医嘱”或者“遵药师嘱咐”来避免风险,将一种被动的守法变为主动、创造性的守法;药厂也可建立风险基金,应对种种意外;国家应该增开药品保险的险种,以缓解各种社会矛盾;在管理方面,药品标准收载项目的范围和原则是什么,也有必要去规定那些难以穷尽内容的项目。法治追求的是自由、正义、秩序,以促进理性的发展,一个极其简单的、几乎不是问题的“口服”就能带来如此多的讨论和思考,更何况其他呢?
(责任编辑: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