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央视《新闻调查》对2010年7月一度沸沸扬扬的“缝肛门”事件进行了调查回访。
“缝肛门事件”就其实质而言,是医患双方对法律意义上的沟通要求,仍存在认识上不清、表述上不会、意义上不懂、不用法规和不信法治所致。
近日,央视《新闻调查》对2010年7月一度沸沸扬扬的“缝肛门”事件进行了调查回访。当事双方仍各执一词,产妇丈夫陈默则称,由于索要红包不成,助产士缝住了产妇的肛门;时任深圳凤凰医院妇产科助产士的张吉荣称,缝肛门根本不存在,红包也并未收下。当时,深圳有关部门曾有调查结论支持助产士的说法,只是认为其“超范围执业”。但陈默和媒体仍对其质疑。而后张吉荣以名誉侵权为由状告陈默,虽然法院判陈默公开道歉,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但她仍因此事失去工作。而陈默诉讼深圳凤凰医院和张吉荣人身侵害案件,目前已进入一审。
“缝肛门事件”最先起自于“痔疮出血”的处理问题。但在此事上,当事人均存在一个比“病”——“痔疮出血”——的处理更难的问题:如何践行好医事法律意义上的医患“沟通”。
在沟通问题上,患方对医方想要干的事并非都能认同和理解。最具代表性的质疑是“知情同意书是不是霸王条款?”这已成为横亘在医患间一个长时间难以逾越之坎。为此,针对医疗行为,患方需要医方给予一个可接受的说法;而针对患者需要的说法,法律要求医方要靠“说明”解释患方所要的“说法”。
以医患沟通用词为例,针对医方,医患沟通用词已由最先的“征得同意”、随后的“介绍”、再后的“告知”到了如今的“说明”,虽然沟通用词不一,但总体要求是更高的。
最先的规定词是“征得同意”。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其次的规定词是“介绍”。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随后的规定词是“告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患沟通上的用词是“告知”,其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再后是并无直接的、明文的规定用词。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护士条例》不仅没有明确的沟通用词之规定,而且也没直接规定护士该如何同患方进行沟通的条文。
现在是规定要进行“说明”。2010年8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结合本案,针对“痔疮出血”处理问题,从法律角度,事先本应由代表凤凰医院的医生对包括陈默等患方履行诸如“征得同意”、“介绍”、“告知”和“说明”的交代义务,而张吉荣作为“助产士”,在面对《护士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该如何同患者进行沟通情况下,针对患者“痔疮出血”进行了止血处理,虽被认定为超范围执业,有违规问题,但从法律上,应当是医生而不是张吉荣要在沟通上担负更重要的责任和更主要的角色。
沟通主体存在问题引发的后果很大。一时间,医院处理患者“痔疮出血”一个简单的问题,经过“红包”、媒体质疑,不仅把众多当事人,如陈默(其爱人一直不出现是案件审理上的一个败笔)、凤凰医院,以及利益相关方,如张吉荣、媒体记者、深圳市卫人委、律师、法院等牵涉其中,更让一个医疗问题,一下演变为一起“缝肛门事件”,并最终成为一个质问医德、审问良心、检验诚信和考验司法的国内大事件!
从形式上说,“缝肛门事件”可作为一个典型的沟通不足引发的案件,但就实质而言,这是医患双方对法律意义上的沟通要求,仍存在认识上不清、表述上不会、意义上不懂、不用法规和不信法治所致。正如钟南山院士在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成立大会上所言,“医患关系紧张的根源在于没有高举法律大旗”。因此,当前尤其要关注、制定和落实“诊疗规范”。
事实上,明文规定了“诊疗规范”的法律名分、意义和价值正是《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最大贡献。
在法律定性上,“诊疗规范”已是医事法律的专用词,对于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医疗机构依法履行治疗护理职责,社会正确判断诊疗活动是治病救人还是谋取利益,均具有重要的指标意义。“诊疗规范”属于一种行业共识。疾病因人而异,但诊疗规范却不以行医人的意志为转移,是行医所不能逾越的底线。
卫生部应当尽快授权制定统一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疾病的“诊疗规范”。一旦出台了“诊疗规范”,就具强制性而非随意性。同时此“诊疗规范”中不应再出现诸如“不是判断依据”、“仅供参考”、“结合各地实践选择适用”等词语。
学术可以有争论,但监管必须有权威。要让学术的归学术,要让规范的归规范。“诊疗规范”应成为行政监管的依据而不是学术交流的凭据。只有明确这个定位,诊疗的规范化问题才能最终解决。
针对容易与“诊疗规范”混淆的诸如指南/共识等,应进行审查,不要再称其为“诊疗规范”,以免引起混淆;而医学的协会/学会等仍可继续制定各种指南/共识等,但明确这只是行业内学术观点,具有随意性和非强制性。
以本案为例,可发现,要说清“痔疮出血”为何最终演变成“缝肛门事件”是颇费周折的,以“缝肛门事件”为主题词,在百度上查询有75900个结果,但结论仍是众说纷纭。央视《难以缝合的伤口》报道中,尽管也通过诸如肛肠科专家、妇产科专家、解说词、当事人代理人等对此事进行了阐述,其用时、用语不少,但仍感觉有说不清的问题,而且只见专家个人、未见行业共识。试想如果存在“痔疮出血”的“诊疗规范”,那么,考虑如何向大众传播将是一个按部就班的工作。要防止和化解“缝肛门事件”再发生,当前尤其在医疗卫生管理意义上,要特别关注、制定和落实“诊疗规范”。
当前应以“缝肛门事件”为契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考虑法律和医疗的结合特点,区别学术研究与诊疗规范的效力差异,从根本上防范和制裁医疗损害发生,实现医疗安全。
(作者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责任编辑: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