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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无证经营如何处理

2010-08-09 10:05 来源:三九健康网 

案例

某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辖区一家个体诊所开展检查时发现,该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经调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遂按照一般程序以使用劣药违法行为对该诊所进行调查处理。但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该个体诊所负责人楚某已于数月前去世,诊所由楚某的妻子持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在处理该诊所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行政处罚不变,应继续下发;有人认为,应变更行政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楚某妻子按无证经营处理;还有人认为,应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个体诊所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应逐一理清,保证药监执法的完整性和全面性。

一是使用劣药(过期失效药品按劣药论处),该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且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是某诊所而不是楚某,并不因楚某去世而不予追究违法责任。换言之,违法责任的承担者是诊所而非楚某。

二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我国对于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即必须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活动,否则即构成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制剂)行为。

个体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规范调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20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依此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存在应变更事项而未变更的情形,其《执业许可证》即告失效,若仍持此证开展执业,即是无证执业,属于不合法的医疗机构。

本案中,在诊所负责人楚某去世的情况下,其妻应向发证机关变更诊所负责人,并持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执业。但其未进行变更登记,仍持未变更的、已失效的原《执业许可证》执业,属于无证执业行为。因此,该诊所是不合法的医疗机构,没有经营、使用药品的资格,其经营药品行为构成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

三是无证执业行为。如前所述,该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已告失效,其行为已构成无证执业行为。

按照行政管辖的规定,上述第一、二种违法行为由药监部门处理,第三种违法行为应由卫生部门处理。遵循行政处罚全面、客观的原则,药监部门对于该诊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就本案而言,药监部门应该重新立案调查,对于该诊所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和第75条规定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另外,因为该诊所存在无证执业行为,药监机关应在对该诊所进行处罚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卫生部门。

(实习编辑:陈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