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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案折射法律空白

2007-10-22 13:09 来源:三九健康网 
假药案折射法律空白

 

2007年5月29日,逾一年之久的“齐二药”假药赔偿案,因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赔偿调解方案而起诉,在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休庭两个多月后,8月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申请下,法庭追加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被告。8月9日,第二批4名“齐二药”假药案受害人及家属,向中山三院和两家药品经销企业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医药保健公司索赔。8月12日,齐二药案民事部分的最后一宗诉讼法院开庭审理,来自汕头的受害人家属向中山三院及药品经销商金蘅源公司、广东省医保等三被告提出了170多万元的索赔。

在这个案件中,医院和患者的一个争论焦点就是:中山三院强调医院医疗机构不是药品的销售者而是使用者,因此不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而原告方则完全反对这一说法。

对话人:邱宝昌,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多年来为各种消费者维权事件而奔走。

主要观点:齐药二厂假药事件的责任追究问题 

假药案折射法律空白


图说:邱宝昌:简单认定医院无赔偿责任于法无

  在齐二药事件中,究竟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究竟应向谁提出索赔要求?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表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齐二药事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药品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毛群安说,如果医院通报药品不良反应就要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势必会对这一制度造成影响。他表示,对患者使用假药受到伤害表示同情,也支持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在法律上界定清楚,谁应该是齐二药事件的责任主体。中山三院不应承担这个责任。  

  在齐二药事件中,仅仅因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药品反应,医院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患者到医院来就诊,而医院接诊,患者和医院存在了一种事实的合同的关系,同时患者也是接受医疗产品或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两者之间也是一种消费关系。出现了纠纷之后,如这次的齐二药事件,患者在医院注射齐药二厂的假药后出现不良反应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后果时,医院对患者来说,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患者向医院主张侵权或者违约责任时,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药品也是一种产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的法律责任给予处罚。事实上,医院从生产商所购药品价格与给患者使用药品价格往往存在明显的价差,具有经营者的性质。因此医院使用药品的行为可以视为销售药品的行为。当患者接受医院治疗并使用其药品时,医院可视为药品的销售者,在因药品质量存有问题导致患者人身遭受损害时,医院对患者而言就存在侵权行为,患者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选择权,当选择医院作为责任赔偿对象时,医院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以自己已经上报药品反应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当患者接受医院治疗时,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药品的使用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医院对患者也是一种违约行为,需承担因违约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