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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显法律缺失 社会保障制度需健全

2007-09-09 13:58 来源:三九健康网 

  “过劳死”凸显法律缺失

  “工作压力猝死”的发生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加班有直接的关系

  1994年日本劳动省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灾害”,把“过劳”正式列为职业病的一种,“过劳死”被写进了日本法律,并不断得到完善。

  2001年底,日本对“过劳死”的相关法规作出修改。比如,判断雇员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时,过去只考察雇员死前一周的工作情况,新规定则将考察时段延长到死前的6个月,考察在最后的2到6个月里,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一旦被认定为过劳死,其死亡职工遗属会获得高额赔偿。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过劳死”的概念,只有“工伤”的概念,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只有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其死亡是否属于过度劳累而致死并不是判断工伤的依据。

  社会快速转型期的“社会失范”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李迎生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失范’,导致包括‘工作压力猝死’现象在内的各种不利、负面情况的加剧。”

  “社会失范”是一个社会学的术语,是指在社会变迁加剧的情况下,旧的社会规范快速失去作用、新的社会规范又还没来得及建立起来或尚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出现的规范真空或规范混乱的社会情形。

  李迎生教授说,“就‘工作压力猝死’的现象而言,与社会失范的联系十分明显:劳动者权利保护与社会保障法制与机制建设的不健全、社会流动的不通畅、社会信用的缺失等等,都是社会失范的具体体现或因社会失范而造成,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工作压力的加大,容易引发‘工作压力猝死’。”

  李迎生教授认为,“‘工作压力猝死’形成的原因十分复杂。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企业经营者和普通员工的压力都加大了:经营者面临着提高效益,开拓市场的压力;普通员工面临着失业的压力。企业文化过于关注经营效益,而不太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和人际环境,使员工的压力难以得到及时的舒解。”

  另外,员工都不是生活在真空,年富力强的员工都肩负沉重的养家糊口的压力,房价暴涨、老人赡养、子女就学、疾病医疗等等,在当今社会对大多数家庭而言都是沉重的负担。就员工本人而言,他们除了养家,还要自我实现,普通员工惟有不懈地艰苦努力才有可能获得升迁。在当今社会流动机制还不通畅的情况下,即便雇主欺压员工,员工为保住得来不易的饭碗,只好忍辱负重。”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李迎生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也是“工作压力猝死现象”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这可从两个方面来看。从当事人方面来看,针对当事人的医疗保障制度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重治疗,轻预防,是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有些单位名义上有定期(比如一年或两年)体检,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疾病的作用,但由于时间安排不当,或宣传不到位,真正参加体检的人并不多。尤其是年富力强者由于工作缠身,定期参加体检的就更少。而恰恰是这样一些人是猝死的高发人群。再就是,例行的体检重视查显在的疾病,而对潜在的疾病检查力度明显不足。

  与之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还表现在针对当事人的家庭、亲属方面。针对家庭成员的住房、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等各方面的保障存在不足,都会加大当事人的压力,特别是当当事人是一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时。不少当事人有亲属在农村,他们没有社会保障,这对当事人的压力就更大。

  一位公司管理者告诉记者,“工作当然辛苦,但怎么能不工作,一家老小都等着我养活呀。”

  针对这些情况,李迎生教授认为,避免“工作压力猝死”的发生,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社会保障制度在这方面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改变社会保障制度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预防的导向,医疗保障应做到补救性治疗与积极的保健预防相结合,在工作压力较大的行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定期体检制度,并使这项制度向年富力强者倾斜。

  第二,建立与完善针对高压力人群的带薪休假制度(按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期限),使他们比较疲惫的身心得到及时的调节。

  第三,完善针对全体公民的养老、医疗、教育、住房、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减少工作人员的压力。

  第四,仿照发达国家经验,在工作场所建立专业社会工作制度(专业社会工作制度起源于西方,是指运用专业的服务知识与方法帮助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个人、家庭和群体,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并预防问题的发生,恢复、改善和发展其社会功能,以适应和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的服务活动。社会工作是社会保障或社会福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供具体层面的福利服务工作,不仅包括物质层面,也包括精神层面,而更为强调后者),专职负责员工的工作压力舒解、人际关系调节等方面的工作。

  “从明天开始,做一个自爱的人,跑步,打球,定期医检;面对不太幸福的世界,我要做资本链条中有力的一环。”一个网友改变海子的诗,这样抒发心迹。

  加大法律处罚力度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专家、留法博士郑爱青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从预防的角度看,首先必须强化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义务的观念,其次要对用人单位加强执法监督并加大用人单位违反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43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休息权的宪法价值体现了休息权是公民人人必须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规定不超过44小时。同时规定加班加点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自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进一步把职工工作时间缩短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此外,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两个工作日之间的必要休息时间、周末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职工探亲假、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时间。

  “根据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劳动者的权利就是企业的义务,劳动者享有休息权,企业就负有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义务。”郑爱青说,“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遵守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就会大大减轻‘工作压力猝死’的问题。”

  “事实证明,‘工作压力猝死’的发生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加班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休息而疲劳过度导致疾病发作而猝死。从这样一种严重后果来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长期每天工作达12小时以上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严重的违反劳动法,可以说构成一种间接的谋害生命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用人单位严重的加班加点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且也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郑爱青说。

  劳动监察部门有义务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劳动法》执法不力已是不争的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每个受害劳动者每人100-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罚标准是否有力被认为值得怀疑。

  郑爱青告诉记者,“从制止单位滥用加班加点的考虑出发,应当再加大惩罚的力度。因此,只有监督到位和惩罚具有威慑力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另外,劳动者要勇敢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会要支持举报工人,应当为职工撑腰。”

(责任编辑 龙彩霞)